一是将“”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权利。”这里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较为笼统地界定为“智力成果”,与知识产权的英文单词
(ItellectalPopety)本意最为接近。类似的定义还有,知识产权“是指在智力创造活动中智力劳动者及智力成果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二是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这个定义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具体化为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两类;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的各项权利,并不都是基于智力创造成果产生。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定
(AIPPI)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可见知识产权并非都是就“智力创造成果”享有的权利。吴汉东教授将知识产权的定义进一步阐释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认为知识产权是产生于精神领域的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即是基于智力成果、经营标记或知识信息所产生的权利;知识产权不等于是智力创造性成果权,以知识产权名义所统领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从权利来源来看,主要发生于智力创造活动与工商经营活动,从权利对象来看,则由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信誉以及其他知识信息所构成;知识产权是法定之权,其产生一般须由法律所认可。三是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支配其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一定义,强调了知识产权是法定“支配权”的属性,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界定为“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
(8)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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