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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交付方式

来源:懂视网 责编:小采 时间:2023-10-13 16:58:28
文档

动产物权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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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律主观:

一、动产质权的交付方式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交付是指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依据我国《 民法典 》的规定动产交付有如下四种方式:
1 、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移转给对方当事人
2 、 简易交付 。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3 、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4 、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二、动产质权 范围以及设立
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 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动产质权的设立要注意下列几点:
1、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2、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3、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4、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 最高额质权 。
5、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三、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
1、 交付质押财产是质权的生效要件
动产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动产具有易于转移、难以控制的特点,为了保障 动产质权的实现 ,也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2、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实际移转质物交付到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出质人代替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成立。质权合同中对出质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在质权合同生效前质权人已经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移转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实际移转质物交付到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

法律客观:

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交付吗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即为占有和交付——标的物占有的现实移转,罗马法如此,日耳曼法也概莫能外。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被较为普遍地采用,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由于动产物权的种类及交易形态,远较不动产丰富与复杂,而且动产物权的价值,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流通性上,如均须以登记为公示,不仅不可能,而且由于近代交易频繁,动产物权若也采登记,将不胜烦累,不符交易迅速的需求。有鉴于此,动产物权变动便不得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占有是指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一般而言,占有公示的物权类型,应视占有人的意思而定,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为所有权,以行使他物权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者,其公示的物权类型为他物权。交付是依法律行为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不独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占有与交付具有密切的关系,占有是交付的前提,亦是交付的结果,表现着物权的现实状态即静止状态,形成所谓“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交付则表现为占有动态的移转,体现着占有关系的变化。因此,占有和交付二者相辅相成,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占有和交付为原则,但对于以船舶、民用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特殊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变动,则采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不经登记,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民用航空法》亦有类似规定。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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