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
纳税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 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章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房地产计税收入×核定征收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章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章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章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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