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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侦查措施有哪些

来源:懂视网 责编:小采 时间:2023-10-15 11:4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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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侦查措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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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集资诈骗案件的侦查

在阐述具体的侦查方法之前,首先简单的说一下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在查清事实上的要求,以便于更有针对性的提出侦查方法,主要要求有以下几个:查清犯罪嫌疑人用以好找集资的名义、投资项目的手续、兴办企业的文件、集资分类的章程等作案手段;查清犯罪嫌疑人非法集资所依托的网络;查清犯罪嫌疑人进行集资诈骗的方法;查清犯罪嫌疑人进行集资诈骗的预谋、实施的全过程;查清犯罪嫌疑人对集资款的使用情况,其中包括自己挥霍的、挪作他用的以及个人的名义转移的三个部分;查明犯罪嫌疑人集资款所付高额利息的来源等。

根据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证明对象和证据特点,以及案件查清事实的要求,有关集资诈骗案件的侦查方法主要有:

(一)详细询问被害人、证人,了解集资诈骗的经过

询问要围绕被害人是在何时、何地参加非法集资,行为人是以何种名义、何种方法集资诈骗以及涉案财物的数额等等进行;要求被害人讲出犯罪分子的人数及年龄、口音、体貌特征,被害人和行为人接触经过、谈话内容等细节。询问中要对被害人、证人讲清法律和政策,敦促他们打消顾虑,讲出实情。对于证人的陈述,要全盘分析,鉴别真伪,分清哪些是证人亲眼所见、亲耳所听,哪些是道听途说,是否夹杂证人个人的推测评论及感情色彩。对于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或者互相矛盾的,要抓住矛盾点和疑点,反复询问,揭露虚假的证言。

(二)查清犯罪团伙的组织体系,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性名、基本情况和身份由于集资诈骗行为往往需要多人共同实施,有的甚至结成犯罪集团来进行,其中的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一般场合不会亲自出面实施,或者会采取伪造姓名和身份的方法进行犯罪活动,因此,应根据被害人、证人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收集到的集资诈骗团伙的背景资料、惯常聚会和活动地点、所使用的房产、交通工具、通讯方式、银行开户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等线索,锁定犯罪分子的范围,依辨认程序,组织被害人、证人辨认、排除,查清他们的真实身份。

(三)收集、调取、保全并核查与集资诈骗犯罪相关的物证、书证

针对集资诈骗案有物证、书证的特点,对于犯罪分子非法集资时,所使用的合同、收据、有价证券、受益凭证、债务凭证、会员卡、彩票、证件、文件、宣传材料、付息凭证等等,都要细致深入地收集并核查。对于保存在金融、工商等机构的会计资料,要及时调取;对于发现有可能转移、销毁、伪造、篡改物证、书证的,要及时采取保全证据的措施;对于收集到的物证,要辨别其真伪,分析其形成环境,比对原件与复制品;对于书证,要突出对“骗”“假”两方面的核查,揭露事实真相,暴露其诈骗方法,使每一份书证的证明力得到充分的发挥。

(四)搜查

在侦查过程中,对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犯罪嫌疑人的窝点以及可能隐藏犯罪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的地点,要及时、全面地进行按查。按查行动要注意采取好保密措施.防止犯罪分子毁灭证据、闻风而逃。对于经搜查发现有用的证据,要依法扣押;对于赃款、赃物,应由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辨认,以确定是否被骗之物。

(五)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首先讯问犯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再向他提出问题,重点问明犯罪的策划经过,非法集资采取的行为方式,在娜些环节实施了诈骗手段,所募集资金的数额,资金的使用方式,什么人参与作案,同案人员的分工等,考察其认罪态度。对于负隅顽抗,拒不回答问题的.要及时出示物证、书证、让被害人出面指认等,攻破其心理防线。对于抱有侥幸心理,回避罪责,不如实回答问题的,要院以利害,并善于抓住其言语中的漏洞和矛盾之处,关键问题可以找证人、同案人对质,促使其如实供述。

(六)综合运用其他侦查措施

集资诈骗罪涉及金融业、工商业、服务业等各个领域,行为人种种虚构事实,隐瞄真相的手段更增加了案情的复杂性,加之现代科技使得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大为提高,给案件的侦破带来较大的难度。因此,侦查人员要根据案情.注意将高科技、信息化的先进方法运用到传统的勘验、鉴定、查殿之中。同时,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必要时应采取强制措施,防止其申供、逃跑、自杀、隐匿毁弃证据等。

目前在我国,集资诈骗案件的发案数量与90年代相比大为减少,但是不能小统它的危害性。现在发生的集资诈骗案件形式比以往更新,犯罪分子手段更隐蔽,欺骗性更强,有的还运用了计算机、互联网等作为犯罪工具。在调查集资诈骗案件时,侦查人员要学会应用高科技手段获取、分析证据,也要同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密切配合,遇到疑难问题虚心向有关专家请教,以便更好的侦破案件,令不法分子无处遁形。

一、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要查明什么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以下内容:

1、事实清楚

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查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和基础。

在查明犯罪事实和取得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对犯罪的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恰当进行鉴别。犯罪的性质与罪名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如果只认定了犯罪性质,而不认定具体的罪名,性质也难以定准。因为在同一性质的犯罪中,法律又规定了若干罪名。可见,审查犯罪性质与审查具体的罪名,应当同时进行。

2、其他责任

人民检察院追诉犯罪应当客观、全面,因此,在审查起诉时要注意审查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要查清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就必须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对共同犯罪案件要查获所有实施犯罪的人。例如,在审查盗窃、诈骗、走私案件时,要注意追查销赃犯和包庇、窝藏犯,对于已构成窝赃、销赃罪的,也应对窝赃、销赃者一并提起公诉;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审查有无教唆犯;审查个人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发现团伙犯罪活动;审查团伙犯罪时更应注意审查有无漏诉其他犯罪成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6月15日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还应审查共同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3、是否追责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之一,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

4、附带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全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首先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害人是否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已提起的,要保护被害人的这项权利,没有提起的,应主动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其次,还要查明国家、集体财产是否因犯罪而遭受损失,如果造成了损失,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侦查合法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过程,也是对侦查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因此,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要注意审查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特别要查明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的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一旦发现侦查活动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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