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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无客观行为认定的诈骗罪?

来源:懂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3-10-04 03: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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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无客观行为认定的诈骗罪?

不能,认定诈骗犯罪必须要有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如下: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案例】2015年9月,余某(女)与郑某(男)离异,后化名“余某某”与男青年朱某相识,余某某隐瞒自己临时工的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是教师与朱某谈恋爱。2015年11月,双方在朱家同居生活。2016年3月,余某某谎称单位福利分房需交房款,骗得朱家人民币5.1万元;5月,余某某又以帮助朱某调动工作需交调动工龄费为由,骗得朱家人民币1.5万元。8月,余某某以怀孕需交学校保证金为由,骗得朱家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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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不能,认定诈骗犯罪必须要有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如下: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案例】2015年9月,余某(女)与郑某(男)离异,后化名“余某某”与男青年朱某相识,余某某隐瞒自己临时工的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是教师与朱某谈恋爱。2015年11月,双方在朱家同居生活。2016年3月,余某某谎称单位福利分房需交房款,骗得朱家人民币5.1万元;5月,余某某又以帮助朱某调动工作需交调动工龄费为由,骗得朱家人民币1.5万元。8月,余某某以怀孕需交学校保证金为由,骗得朱家人民币1万元

不能,认定诈骗犯罪必须要有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如下: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案例】2015年9月,余某(女)与郑某(男)离异,后化名“余某某”与男青年朱某相识,余某某隐瞒自己临时工的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是教师与朱某谈恋爱。2015年11月,双方在朱家同居生活。2016年3月,余某某谎称单位福利分房需交房款,骗得朱家人民币5.1万元;5月,余某某又以帮助朱某调动工作需交调动工龄费为由,骗得朱家人民币1.5万元。8月,余某某以怀孕需交学校保证金为由,骗得朱家人民币1万元。余某某骗得现金后,每月以工资的名义分期给付朱家人民币0.5万元;余某某自己购买物品券谎称学校发的福利,让朱某领回物品以及为徐某和其父母购买衣物用去人民币3000余元。此后,因余某某的谎言不能兑现,引起朱家怀疑,余某某遂携带骗得余款出走。【判决】本案中,余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朱家的钱财,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余某某与朱某相识后,便隐瞒自己临时工的真实身份;与朱同居后,多次虚构事实骗取朱家的钱财,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2)余某某每次诈骗得逞后,均先后以工资的名义给付朱家生活费以及购买物品给朱家,其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钱财。(3)余某某与朱某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这种关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不稳定性,随时都有可能解除。余某某与朱某及其家人亦不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诈骗问题。恰恰相反,余某某在自己的诺言即将败露时,携带赃款逃跑。故此,对余某某所骗朱某的钱财,除有证据证实余某某将骗得的钱财用于朱家外,其余部分应视为余某某非法占有,对余某某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借款行为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犯罪

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关键事实或隐瞒关键真相),是否符合“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由于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诈骗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便借款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或者改变借款用途,那也是行为人借款后的自主处分,是属于借款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可通过协商、调解、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其次,要看借款用途。如果行为人在借款时实施了欺骗行为(隐瞒暂时生产经营困难),借款后用于生产经营,没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没用于挥霍、携款潜逃,更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意图通过生产经营归还借款的,最终因客观原因导致经营亏损、无法归还的,因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再次,要看有无可期待的还款资金来源。如果行为人在借钱时有可期待的还款能力和资金来源,且在因客观原因(贷款条件发生变化、客户违约、被人利用和欺骗等)导致无法归还后,行为人还想法设法地去筹集资金还款,这就充分证明了行为人有履约的诚意和行为,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自然也不构成诈骗罪。

票据诈骗客观行为有哪些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这种情形是指利用已经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行为。这里所说的“作废”的票据,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还包括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作废的票据。同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为人在使用票据时,“明知”是已经作废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这里所说的“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的与其预留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的印鉴不一致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章。“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当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时,必须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这里的“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犯罪行为如何认定

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应从四个方面来考虑:1、主体方面:行为人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主观方面: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3、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4、客体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法律关系。

共同犯罪行为认定

(一)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而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二)组织行为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当然,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把某些组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这一犯罪中,包含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这一组织行为就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三)教唆行为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教唆行为的形式是各式各样的,例如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威胁等。教唆既可以用口头表达,也可以用书面表达,还可以用打手势、使眼神等人体动作表达。(四)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

诈骗罪属于哪类犯罪行为

依据《刑法》分则,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该内容由 姚明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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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无客观行为认定的诈骗罪?

不能,认定诈骗犯罪必须要有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如下: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案例】2015年9月,余某(女)与郑某(男)离异,后化名“余某某”与男青年朱某相识,余某某隐瞒自己临时工的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是教师与朱某谈恋爱。2015年11月,双方在朱家同居生活。2016年3月,余某某谎称单位福利分房需交房款,骗得朱家人民币5.1万元;5月,余某某又以帮助朱某调动工作需交调动工龄费为由,骗得朱家人民币1.5万元。8月,余某某以怀孕需交学校保证金为由,骗得朱家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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