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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包括哪些

来源:懂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3-10-05 08: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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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包括哪些

1、对于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租赁合同有三种情形。(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所谓任意解除权,即不以违约行为、不可抗力为成立条件的法定解除权。不过,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解除权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下列合同,合同的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1)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2)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交收货人之前)。(3)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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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对于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租赁合同有三种情形。(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所谓任意解除权,即不以违约行为、不可抗力为成立条件的法定解除权。不过,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解除权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下列合同,合同的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1)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2)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交收货人之前)。(3)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1、对于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租赁合同有三种情形:

(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所谓任意解除权,即不以违约行为、不可抗力为成立条件的法定解除权。不过,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解除权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下列合同,合同的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

(1)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2)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交收货人之前);

(3)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

(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或者到法律网咨询专业律师。

一、任意解除权的情形是什么

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1、不定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与出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2、委托合同当中,除当事人约定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外,合同双方均可行使解除权。但现实中委托合同基于任意解除权通常会做一定限制,在合同约定过程中限制双方适用任意解除权。

合同单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

1、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

2、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

3、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如果保管合同无固定期限的,保管人也有任意解除权;

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二、单方面辞退员工设定行使期限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理论上一般将此总结为用人单位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单方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即不须由对方当事人同意便可发生法律效力。

2、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然也就谈不上解除劳动合同了。

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前。劳资双方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或者虽有劳动合同但已不再履行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如果不考虑行使期限问题,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仍发生单方解除权问题。

对于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期限,《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规范。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该审批时间不能直接认为是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可以作为分析的基础观点之一。

从理论上来说,符合单方解除劳动的条件之后,一方长期不行使该权利,但仍允许其行使该权利,会使另一方产生不安定感,是否公平,值得探讨。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理论上一般认为该规定属于除斥期间,即解除权的法定存续期间,超过一年后,解除权即丧失,当事人不能再行使该项权利。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当《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时,可参照《合同法》规定适用,因此可适用该一年期限。如果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超过一年未予行使,该权利即告丧失,不能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中的解除权与民商事合同有着重大差别。劳动合同的首要目的是实现稳定就业,保障劳动者享受工资等基本权利,而非交易,而且在劳动关系中,即便产生解除权,在其实际行使前,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法学界,也尚未形成直接适用民商法除斥期间的理论,直接适用未必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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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包括哪些

1、对于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不定期租赁合同有三种情形。(1)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所谓任意解除权,即不以违约行为、不可抗力为成立条件的法定解除权。不过,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解除权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下列合同,合同的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1)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2)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交收货人之前)。(3)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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