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人在破产后至破产程序结束期间所获取的财产及权益,以及破产案件立案时的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均属债务人财产范畴。
此阶段内的财产包括实物与权利,主要来源如下:
(1)因破产企业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
(2)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
(3)破产企业投资权益所产生的收益;
(4)破产财产的孳息或转让所得;
(5)继续营业的收益;
(6)其他合法途径获取的财产,如侵权赔偿、注册资金补足、错误执行回转等。
2.破产案件立案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为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拥有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相关财产权利。
主要构成如下:
(1)企业自有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设定担保权益或优先权的财产等;
(2)已作担保物的财产,包括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及其代位物、优先权财产等。
法律依据:
《破产法》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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