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
加强城市房 屋的产权和 产籍管理, 保护房屋产 权人的合法 权益,制订 本办法。第 二条 本办 法所称城市 ,是指国家 按行政建制 设立的直辖 市、市、镇 。小编还为您整理了以下内容,可能对您也有帮助: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即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权派生的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工作。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部门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第五条 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交回房屋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下同)。第六条 房屋产权证书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禁止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书。第七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屋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从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合同、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自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国有房产划拨;
(七)投资入股、联营、合并、兼并、分立;
(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的判决、裁定、调解;
(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合同、行政决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的使用性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房屋坐落的街道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房屋因拆除或者灾害致使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灭失证书。
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即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权派生的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工作。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部门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第五条 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交回房屋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下同)。第六条 房屋产权证书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禁止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书。第七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第八条 新建商品房屋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从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合同、身份证明等资料申请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自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国有房产划拨;
(七)投资入股、联营、合并、兼并、分立;
(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的判决、裁定、调解;
(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合同、行政决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的使用性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房屋坐落的街道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房屋因拆除或者灾害致使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灭失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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