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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前证据交换是好事吗

来源:懂视网 责编:小采 时间:2023-10-31 15: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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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前证据交换是好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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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院改革中,不少法院都实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人是审判人员,证据交换的时间在开庭之前,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此外,还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证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的陈述,视为当庭作证。
一、开庭前必须交换证据吗
1、在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中,仅仅通过确定举证期限很难达到确定争议和证据的作用,法院就应当在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各自的证据。
2、对于证据不多、案情简单,通过指定举证期限就能够实现确定争议和证据的案件,一般就不用采取交换证据的方式。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交换证据。
二、庭前证据交换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证据交换的范围不宜过宽。
对证据交换范围应界定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任意扩大范围,会人为地影响工作效率。对于需要交换的证据,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取得并提交给法庭的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但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
2、证据交换的主体。
证据交换主体包括主持者和参入者。主持证据交换的应是案件的主审法官,并由书记员配合。这样不但可以减轻合议庭负担,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利于主审法官熟悉交换的证据,掌握双方争执的焦点,为驾驭庭审作好准备。
证据交换的参与者应是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法官的基本作用在于督促、协助双方当事人完成争议的整理和证据的交换,法官不容许也不可能全面直接地调查核实双方的证据材料,认定双方主张谁对谁错。
3、证据交换的时间。
对于证据交换时间,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因此,证据交换一般应在答辩期就其辩称理由已相应地收集了证据,法院在其递交答辩状时可向其举证情况给予举证指导,确定交换证据时间,使当事人及时进行证据交换或有充分时间收集提供证据,以减少开庭次数。
4、防止当事人有意不举证或不交换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在接到证据交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有意不参加,能举证而不举证,或有意将自己掌握的证据不提供交换,意图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
三、前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原则具体有哪些
1、当事人自愿与人民法院依职权相结合的原则。
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庭前证据交换的选择权,不过多地干预,只有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权利或发生在诉讼中的不正当行为时,人民法院才对其行为进行干预。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人民法院应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平等处分权,使双方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避免诉讼技巧和能力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因素,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保障诉讼公正。
2、诉讼效率与经济原则。
设立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要尽可能简便、迅速、保证为开庭做好准备,使开庭有限的时间内进行充实的审理并及时的结案,从而提高庭审效率,为审判程序切实把关。
3、程序安定与程序公开原则
规定证据交换应体现有序、不可逆、终局性的特点,按法定程序动作,为防止当事人持有证据当庭“突然袭击”,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程序公开,是指程序制度、程序机制和程序活动的公开。贯穿程序公开原则,要求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交换的范围、交换的时间、证据接收与交换方式、日期、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的关系等方面都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了解庭前证据交换的全过程,交换过程中可能出现问题的程序解决方案及不交换证据的法律后果,充分调动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证据的积极参与性,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真正达到预期的目的。
法律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原因有二个,一是经过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是对于证据较多、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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