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3-11-13 14:13:05
垄断的双重性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双重职能,即一方面要抑制垄断的消极因素,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垄断的积极成份。因此《反垄断法》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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